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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忽大意启动车辆 砸死同伴属过失犯罪
来源:宣恩律师网 作者:宣恩律师 时间:2014-07-21
临时工非“职工” 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资格———
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19日,房山区姜某驾驶农用车,在某砖厂内拉运废旧砖坯时,因车辆的后斗出现问题,姜某与装卸工陈某一同下车检修。后姜某返回驾驶室,在未确定安全的情况下启动车辆,导致车后斗落下,将在车后斗处检查的陈某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检察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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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呢?房山区检察院赵海莉认为,此案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或其他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根据调查,姜某并非该砖厂职工,而是由该砖厂承包人临时联系而形成的临时劳动关系。故姜某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特征。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应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预见了却轻信能够避免,其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姜某作为自然人,在操作车辆装卸过程中应预见车后斗可能会下落伤人的情况,因疏忽大意而没预见,致陈某死亡。
处理结果
法院依照《刑法》第233条规定,判决姜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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